臺北市政府日前作成一件訴願決定,將本市某汽車租賃公司被認定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未隨車攜帶出租單的規定,處新臺幣9,000元罰鍰之處分撤銷。該案受處分人係將車輛長期租賃給另一公司,並已交付汽車出租單予該公司,但在租賃期間內,卻遭查獲租車人未隨車攜帶汽車出租單,以備查驗,而遭臺北市政府交通局罰鍰處分,訴願會審議後認定在車輛係長期租賃的情形下,因租車人未履行法定義務的行為強令擔任出租人的汽車運輸業者負責,並不合理,因此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
訴願會指出某租車公司車輛在省道臺九線臺東縣太麻里路段遭監警聯合稽查小組攔查,發現該車輛為租賃車輛卻未隨車攜帶汽車出租單以備查驗,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01條第2項規定,移請本府交通局處理,交通局遂依同規則第137條及公路法第77條第1項規定,處罰租車公司。租車公司認為其已於車輛出租時將汽車出租單交予租車人,並在合約中要求租車人應隨車攜帶出租單供查驗,不應由其負責為由,向臺北市政府提起訴願。
訴願會進一步表示,本案租車公司檢附與租車人簽訂之小客車租賃契約及汽車出租單,作為已將汽車出租單交租車人隨車攜帶的證明,租車公司似已履行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所課予的義務。且本案遭查獲的時間係於租賃期間內,該段期間車輛是由租車人管理,交通局僅以租車人未隨車攜帶汽車出租單以備查驗,即認為租車公司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01條第2項規定,而對租車公司已將汽車出租單交予租車人並於合約約定的事實,似忽略未為明確的說明。此外,對於長期租賃車輛,擔任出租人之汽車運輸業者有關租賃車輛的營運管理責任須負擔至何種程度之義務,租車人是否不需負擔任何責任等部分疑義,亦應予釐清。訴願會因此決議將原處分撤銷,由交通局另為處分。